(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9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xxxxxxxx。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去到本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西荣一队一出租屋202房,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的中兴U880S2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元)。
二、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阿鸡”及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携带套筒等工具去到本市荔湾区永安围7号203房,入户盗走被害人郭某甲、蒋某人民币50元、港币580元、西铁城手表两块等物品。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被警察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到被害人李某乙居住的本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西荣一队出租屋202房,入户盗走被害人的中兴U880S2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即携赃逃离现场,上述赃物没有缴回。
二、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及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郭某乙居住的本市荔湾区永安围7号203房,入户盗走放在屋内的人民币50元、港币580元及西铁城手表两块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梁某及其同案人即逃离现场,上述赃物、赃款没有缴回。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怀集县公安局梁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怀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怀集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海龙派出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郭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及李某乙提供的业务受理单等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3]8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痕)字[2013]167号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3]92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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