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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6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XXXXXXX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羁押,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荔湾区宝华路32号门前扒窃被害人梁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的华为T8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元),得手后,携赃逃至宝华路32号旁的小巷子时被现行抓获,警察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华为T8830型手机1台。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辨称上述手机是其捡的,不是偷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荔湾区宝华路32号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注意,扒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华为T8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3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携赃逃至宝华路32号旁的小巷子内,被尾随的便衣民警及保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手机。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梁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缴获的赃物手机(已拍照存档),证实是被告人黄某甲所盗窃的财物。

2、台山市公安局汶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我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前科情况。

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华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该案的侦破、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以及赃物处理的相关情况。

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和朋友在上述地点逛街的时候,发现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其用朋友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对方告诉其他们是警察,其手机被盗了,让其在原地等,没过多久便衣人员就将手机拿了过来,并让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当时其手机所放的衣袋比较深,不可能是直接掉出来的。

经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梁某指认了其被盗的手机。

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被害人梁某在逛街,后梁某发现放在衣袋内的手机不见了,梁某就用其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对方接电话后称梁某的手机被盗,让她们在原地等,后便衣过来将他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

证人黄某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在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在宝华路一带进行便衣巡逻,其目睹被告人黄某甲形迹可疑,遂进行跟踪,后目睹黄某甲走到上述地点时,故意靠近被害人,并从被害人的右边衣袋内盗走一台手机并放进自己的左边衣袋,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甲即离开现场并转入到内巷,其紧跟在被告人后面,并看见被告人一进入巷子内就拿手机出来拆外壳,其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上述手机,这时手机响了,是被害人打进来的,其就让被害人在原地等,其到现场将手机给被害人核实后,遂将被告人黄某甲带回派出所处理。

经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乙、杨某指认被告人黄某甲就是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男子,并从其手上缴获被盗手机,并指认在被告人手上缴获的手机。

7、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3]12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格。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其在丛桂路社区被抓获,从其手上缴获上述的手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辨称其没有实施盗窃,上述手机是捡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上述的时间、地点,从被害人的上衣口袋内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并立即携赃离开现场,并逃至一巷子内对手机进行拆卸时,被便衣民警及保安人员抓获,而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整个过程,是被一直尾随其的保安人员及民警所目睹,且一直没有脱离视线,同时综合缴获的赃物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有实施上述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构成该罪,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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