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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21号 (2)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并在逃跑的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泽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泽称其没有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被害人以抗拒抓捕的辩解,经查,有上述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泽及其同案人在实施盗窃前,就已经为盗窃过程中可能遭遇他人抓捕,为得以逃脱准备了催泪喷射器,而其和同案人盗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周某发现并对两人予以抓捕,被告人黄某泽为抗拒抓捕而当场用该喷射器对被害人的眼睛进行喷射,并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泽该方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浩威


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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