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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典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挂靠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冷冻食品期间,在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供应冷冻食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总厨李某某、点心部主管向某、豪宴餐厅总厨冯某、点心部主管许某、广东某某宾馆餐饮部副经理陈某乙、餐饮采购室主任陈某甲、宴会厅经理黎某、点心部主管杨某等8人行贿共计人民币7641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何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挂靠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冷冻食品,在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供应冷冻食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李某、点心部主管向某、豪宴餐厅总厨冯某、点心部主管许某、广东某某宾馆餐饮部副经理陈某乙、餐饮采购室主任陈某甲、宴会厅经理黎某、点心部主管杨某等八人行贿共计人民币764100元。其中,向李某行贿210000元、向向某行贿71500元、向冯某行贿45000元、向许某行贿31500元、向陈某乙行贿104400元、向陈某甲行贿77500元、向黎某行贿173000元、向杨某行贿512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且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李某、向某、陈某乙、陈某甲、黎某、杨某等六人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关于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说明,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经历及职责情况说明及职工劳动合同,广东某某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某某宾馆出具的人员工作情况、工资发放签名表及餐饮部菜品研发小组工作职责、餐厅食品原料采购验收管理制度,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宾馆所供货金额明细,证人杨某、向某、黎某、冯某、陈某甲、许某、陈某乙、李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案款收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关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行、受贿犯罪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某行贿的对象即李某等八人为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向他人行贿76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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