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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102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某某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本院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黄典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何某挂靠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冷冻食品期间,在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供应冷冻食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总厨李某某、点心部主管向某、豪宴餐厅总厨冯某、点心部主管许某、广东某某宾馆餐饮部副经理陈某乙、餐饮采购室主任陈某甲、宴会厅经理黎某、点心部主管杨某等8人行贿共计人民币7641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何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属于立功,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何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挂靠广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冷冻食品,在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宾馆供应冷冻食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广东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李某、点心部主管向某、豪宴餐厅总厨冯某、点心部主管许某、广东某某宾馆餐饮部副经理陈某乙、餐饮采购室主任陈某甲、宴会厅经理黎某、点心部主管杨某等八人行贿共计人民币764100元。其中,向李某行贿210000元、向向某行贿71500元、向冯某行贿45000元、向许某行贿31500元、向陈某乙行贿104400元、向陈某甲行贿77500元、向黎某行贿173000元、向杨某行贿5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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