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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2)

周某英死亡后其上述房产应由儿子周某伦和周某丙共同继承,因周某丙在1995年办理公证继承时和本案庭审时均表示放弃对该屋的继承权,故上述房屋应由周某伦一人继承。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是否是周某伦的非婚生子女。根据原告提供的香港出生证上记载父亲姓名是周某甲,且庭上原告周某甲提供其婚礼相片上主婚人是周某伦,被告周某丙在法庭上亦证明周某甲、周某乙是周某伦的子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是周某伦的非婚生子女,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对周某伦遗下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周某伦继承广州市荔湾区东某镇花某村北约甲村北外约*巷*号房屋是周某伦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广州市荔湾区东某镇花某村北约甲村北外约*巷*号房屋被告何某应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余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何某、周某丁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东某镇花某村北约甲村北外约*巷*号房屋被告何某占八分之五,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丁各占八分之一。原告支付的房屋评估费2500元,由各继承人按上述比例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荔湾区东某镇花某村北约甲村北外约*巷*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何某、周某丁共同继承;其中被告何某占八分之五份额,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丁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何某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房屋评估费共1563元。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周某丁向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支付房屋评估费共312元。

本案受理费8834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周某丁各负担1105元,被告何某负担5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何某、周某丁在三十日内,被告周某丙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五份,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锦元

人民陪审员  阮红英

人民陪审员  肖伟志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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