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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汪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蕴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婕律师,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蕴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汪某与朱某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3月12日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等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产生矛盾,并于2011年6月居至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汪某与朱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由汪某抚养,朱某自2014年2月11日起每月支付朱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朱某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朱某负担。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自2011年6月起一直分居,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朱某同意解除与汪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多次尝试协议离婚,分居协议明确约定婚生女儿朱某随同汪某生活,而朱某照顾婚生儿子朱某某,相关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汪某返还有两只戒指,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汪某与朱某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12日在四川省某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3日生育婚生女儿朱某,于2011年1月15日生育婚生儿子朱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生活观念等问题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关于子女的抚养及探视情况。朱某目前由汪某在广州市携带抚养,朱某某目前由朱某的父母在四川省某阳市携带抚养。汪某主张朱某由其抚养,朱某自2014年2月11日起每月支付朱某的抚养费1000元至朱某独立生活为止,朱某每月可探视权朱某两次,每次一天,汪某每月探视朱某某两次,每次两天,不支付朱某某的抚养费;朱某主张朱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如果汪某坚持要求朱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则朱某也要求汪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朱某每月探视朱某两次,每次两天,汪某每月可探视权朱某某一次,时间从9时至20时。
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汪某称自己收入为3000元,朱某收入为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关于朱某收入情况的证据;朱某称自己收入为2000多元。
朱某另要求汪某返还有两只戒指,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除朱某要求汪某返还有两只戒指外,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汪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表示同意,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汪某与朱某离婚。
朱某、朱某某分别随汪某、朱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本院认为朱某由汪某携带抚养、朱某某由朱某携带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朱某、朱某某的年龄,广州市、某阳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汪某承担朱某的全部抚育费,朱某每月可到朱某的居住地探视朱某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次一天,从9时至20时;由朱某承担朱某某的全部抚养费,汪某每月可到朱某某的居住地探视朱某某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次两天,从9时至次日20时。
朱某要求汪某返还有两只戒指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情况,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的婚生女儿朱某由原告汪某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直至朱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朱某每月可到朱某的居住地探视朱某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次一天,从9时至20时;
三、原告汪某与被告朱某的婚生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携带抚养,并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直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汪某每月可到朱某某的居住地探视朱某某一次,探视时间为每次两天,从9时至次日20时;
四、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立斌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古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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