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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李某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古某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联。

委托代理人:傅某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古某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诉被告古某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古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被告古某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古某冰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3日03时02分,古某冰驾驶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荔湾区芳某路逸某庭园对出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适遇行人黄某芳推着手推车亦在路段人行横到内由东往西行走。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芳当场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是古某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古某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芳无责任。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古某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止。根据法医学鉴定学意见:黄某芳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黄某芳每月有4000元退休金,另外在市场做杂活,每天收入有80元至200元。现诉请:1、请求赔偿三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80000元。被告古某冰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某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事发时,该车行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机件不合格。事故发生中,没有产生医疗、财产损失,我方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合理承担。

被告古某伟辩称:原告提出赔偿金额没有依据。我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古某冰,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03时02分,被告古某冰驾驶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的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荔湾区芳某路逸某庭园对出路段,适遇行人黄某芳推着手推车亦在路段人行横到内由东往西行走。结果,人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芳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古某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芳无责任。

事发,被告古某冰向死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等30000元。

2013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古某冰作出如下刑事判决:古某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另查明: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古某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0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被保险人为古某冰,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

死者黄某芳1946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在广州市荔湾区逢源大街1号之二,其与李彦泉结婚后生育了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二人离婚后,黄某芳与黄平安结婚,后于1998年离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出生证、广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是死者黄某芳的法定继承人,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某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芳无责任。诉讼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原告为广州城镇户口,死亡时为67.5岁,依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可以计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77834元。

2、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首先,原告方虽无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但该两笔费用的确会发生。根据三原告住所与处理事宜地点,参考汽车、公车客运价格,本院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为宜。至于住宿费,参照社会普遍情况,处理天数一般共为4天,其中只有两被告会发生该费用,故依住宿费150元/天,可计算住宿费为1200元。其次,因原告方未提供其三人存在工资收入,无法证实三人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依法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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