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3号 (2)
3、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侵权人被告古某冰已被判处刑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本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可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7783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50元和住宿费120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269484元。综合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为269484元。
因本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269484元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被告方预垫了3万元,不高于本事故中还可获赔的丧葬费,原告方未就该项目提起诉请,视为双方就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肇事车辆未经年审又存在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问题,且该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作为车主的古某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比较本案造成事故的两个原因-车辆缺陷和未安全驾驶,结合案情,本院认为驾驶人古某冰与车辆所有人古某伟的过错比例应为7:3,即古某冰应承担188638.8元,古某伟应承担8084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
被告古某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88638.8元给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
被告古某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0845.2元给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
驳回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720元,被告古某冰承担1234元,被告古某伟528元,由原告李某初、李某坚、李某强承担5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少宏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帼颖
欧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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