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高某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满勤,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赓,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德诉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德及委托代理人何丽国、游满勤,被告体育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德诉称: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健身室教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提前30日发出解雇通知,也未支付代通知金。2013年10月1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工作至10月15日就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2月4日,上述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1.65元、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105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459元、退付原告保证金200元,驳回原告其与仲裁请求。
仲裁期间,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文本和光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仲裁庭却对该证据断章取义,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是对事实错误认定。仲裁期间,仲裁庭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第一次开庭后5日内,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工资清单,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交;上述工资清单能证明原告在法定借节日加班的事实;仲裁庭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原告无法提供表面证据为由驳回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仲裁庭还忽略了被告经营游泳场,在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等节日均对外开放,且入场人员爆满的事实。
因此,原告认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66号仲裁裁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5日工资人民币105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节假日(每年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共七天)加班费1960元。4、被告支付2012、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459元。5、被告返还保证金200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体育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2、3、6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仲裁的裁决。1、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坚持辞职的,可以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离职,但因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所以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即便被告未能证明是原告自行辞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认定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仅需依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无须支付赔偿金。2、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节假日期间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同意按裁决书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本案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被告体育发展公司,从事健身教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休息1天,入职时工资为1350元/月,2011年10月时为1750元/月,2012年5月为1900元/月。2013年5月为2100元/月。工资是以现金发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83.33元。
原告称:所有员工上下班都不需打卡,每日由门口售票处的员工予以登记。被告称:公司日常是没有一个严格的考勤制度,原告上下班是不需考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通知其10月15日后不用再上班。被告称:原告于10月11日之前想辞职,被告要求其工作至10月15日止。被告承认原告有10月份工资1050元和保证金200元在被告处,原告随时可以领取。
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以穗荔劳人仲案字[2013]1066号仲裁裁定书作出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1.65元;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1050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共1459元;四、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退付保证金200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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