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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2号 (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书、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收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2013年10月11日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对被告告知其上班至10月15日止是不持异议,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0月15日止,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1.65元(1983.33×6.5)。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不具备违法解除和应当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要支付代通知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和退还保证金。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多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不安排原告休2012年及2013年年休假,又不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报酬,实属不当。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折算,原告2012年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分别为5天和3天,据此,被告应按原告是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其中包含被告已支付其一倍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共1459元(1983.33÷21.75×8×200%)。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共七天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91.65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德支付2013年10月工资105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德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共1459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强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德退还保证金20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锦元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贤宇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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