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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1951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华发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华发电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陈少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沣公司(以下简称“汇沣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维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亿钢,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汇沣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华发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汇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他教职工新村业主向被告汇沣公司申请为小区住宅安装电梯。2011年12月21日,两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汇沣公司向被告华发电梯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HGP-825-C060的日立电梯,合同总价为145000元。被告汇沣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5%(21765元)作为定金。被告华发电梯公司应于收到预付款65天向被告汇沣公司交付合同标的(日立电梯),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由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或被告汇沣公司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原告作为教职工新村小区的业主代表,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经办人处签名。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从其私人账户向被告华发电梯公司转入购买电梯的预付款(合同总价30%,其中15%系合同定金)43530元。被告华发电梯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买卖合同项下总价款30%的预付款。

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收到合同预付款之后,一直未按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办理安装电梯的报批手续,因此也一直未交付安装合同标的。被告华发电梯不履行交付、安装合同标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已约定并已实际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华发电梯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拒绝返还,被告汇沣公司也拒绝履行相关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5295元及利息(利息以652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12年3月4日暂计至2013年12月10日为8885.34元,此后延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发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合同上看,原告只是经办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华发电梯公司与汇沣公司,而原告是汇沣公司的经办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关于定金、预付款的约定,定金是合同总价的15%即21765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买方应于交货期25天前支付提货款101500元,如买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定金是无需返还,而且电梯不能顺利实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由于部分业主不同意或阻碍,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是需要经过大部分业主同意才能办理安装电梯。申请报批的手续是由申请人负责,电梯不能安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责任在于汇沣公司。我方也确认收到预付款,我方同意扣除定金后,将余款返还给汇沣公司。

被告汇沣公司辩称:购买电梯、安装费用是业主自行筹备、协商,至于安装电梯、筹集款项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仅仅负有保障安全义务及管理。我方认为应由华发电梯公司将款项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华发电梯公司(卖方)与被告汇沣公司(买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451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4353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占合同总价的15%(21765元)作为定金,买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的交货期25天前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合同总价余款101570元作为提货款;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等等。原告作为被告汇沣公司的经办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从其个人帐户中,向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汇入43530元,其中21765元为定金性质,剩余的21765元为预付款性质。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到被告汇沣公司交纳款项的收据交给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支付给被告华发电梯公司的43530元是为被告汇沣公司垫付。

另查,两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两被告之间就上述电梯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尚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汇沣公司的经办人栏中签字,因此原告是被告汇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归属于两被告。被告华发电梯公司在收到原告个人帐户转入的款项后,开出的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仍然写被告汇沣公司的名称,更加印证了本案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汇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向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支付的43530元属于为被告汇沣公司垫付的性质,故被告汇沣公司应将4353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汇沣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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