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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0号(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沣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汇沣公司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2013年12月25日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被告华发电梯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已处理原告与被告汇沣公司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根据一案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原则,原告与被告华发电梯公司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返还垫资款43530元。

二、被告汇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35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汇沣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茵



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燕玲

书记员   巫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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