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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王**,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赌博罪嫌疑,于2012年6月27日被惠州市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城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王**、桑**犯开设赌场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王**、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2012年6月27日凌晨,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庄查获一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朱**、王**、桑**等,以及扣缴10300元赌资和赌博工具。该赌场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以“三公”为赌博内容,每天晚上9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算。每份牌最低投注为100元。参赌人员只要赢取台面赌资超过1000元,赌场工作人员就会抽取10%的赌资作为赌场费用。赌场工作人员随时可以更换,当日结算工资。为了吸引更多的参赌人员,赌场管理人员会在当日结束时给每名参赌人员发放100一200元的交通费。
被告人朱**,经“阿**”(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荷手”,负责洗牌、发牌,帮助赌客结算赌资,负责抽取渔利,共计工作2天。每次结束,朱**就会从“阿**”处获得300元人民币报酬,共获得600元报酬。
被告人王**,经“小**”(在逃)介绍,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在该赌档担任“监台”,负责坐在赌台的高凳上监视赌台的情况,维持赌场秩序,防止参赌人员换牌出老千,共计工作5天。每天在赌档收档的时候,王**可以从“小**”处获得报酬,共计获得报酬900元。
被告人桑**,经人介绍,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在该赌档门口负责望风,为参赌人员开门和观察赌场外围的情况,共工作7天,每天可以获得200元的报酬,共计获得报酬14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款及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调查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王**、桑**无视国法,**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担任“荷手”或者负责监台或者负责望风,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在赌场工作2天,王**工作5天,桑**工作7天,其所起作用又有区别,应酌情考虑刑罚的轻重。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到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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