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3年1O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因诈骗嫌疑,于2012年7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徐**、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郭**在广东省茂名市,在其胞兄郭**(已判决)的指使下,冒充运输车老板苏**的身份与被害人陈**联系运油事宜,陈**信以为真。过了十余天,陈**告诉被告人有油需运到茂名,被告人就将此消息转告郭**。于是,郭**和苏**(已判决)开一辆运油车到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四区提到40吨150N基础油。之后,郭**要求被告人向被害人谎称运油车被交通局暂扣了,一星期后才能回到茂名。同时,被告人再按照郭**的指示,关掉手机,让被害人无法联系到他。
郭**将油运到茂名后,以每顿8300元卖给梁**(已判决),得赃款33200O元。除分给苏**5200元外,郭**侵吞余款。破案后,郭**退赃340O00元,梁**退赃拿过680OO元,合计408000元。
经物价鉴定:所骗取的40吨150N基础油价值4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陈**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同案犯郭**的供述、同案犯苏**的供述、同案犯梁**的供述、证人谭**的证言、证人邓**的证言、辨认笔录、退赃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电话清单、被害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运输车辆经营合同书、道路危货运输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委托书、装车出库单、粤K123**车辆信息、同案犯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胁从犯,请求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比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诈骗行为过程中,起着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同案犯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赔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