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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3号(2)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一次,抢得他人财物价值427846元,数额巨大。其中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为32214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周**、王**、万**、屈**、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冯**、姜**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柜员机交易明细表及视频录像、痕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人万**、牟**、徐**、陈**、邓方平的证言,被害人李**、胡**、熊**、温****、陈**、杨**、李**、杨**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被告人汪**等人劫取被害人李**的汽车当做逃跑工具使用,事实上已经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脱离了被害人实际控制,使车辆处于不安全状态,同时被害人也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对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该被劫取的汽车的价值应列入抢劫数额。鉴于本案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汪**是本案抢劫的提议者,周**亦召集了卓**、屈**、冯**、姜**一起参与抢劫,均予以严惩。被告人王**、万**的犯罪地位和作用次之。被告人卓**和屈**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到达作案现场后拉下闸门,使作案现场与外界隔离,为抢劫顺利进行了准备,且持刀看管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在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卓**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周**、王**、万**、卓**、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虽然部分财物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但未返还部份各被告人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汪**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一般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作案时刚满1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卓**系初犯、坦白认罪、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既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严惩。辩护人李**提出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5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旅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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