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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邱**,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310240***。
委托代理人:邱**,男,汉族,1983年12月9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8312097***。
被告:罗**,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1301197102063***。现住址不详。
原告邱**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勇、代理审判员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罗**因周转不济向原告邱**借款25万元,为期3个月,双方在淡水**苑达成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现已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罗**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一次性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罗**按借款合同书之规定按每月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2500元利息给原告邱**直至本金还清;3.由被告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止”。2010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作为借款方,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清偿;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以大亚湾**苑**阁**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书、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23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算至此款支付完毕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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