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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5号(2)
被告一惠州市大亚湾**汽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有异议。
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此份证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45天,全休2个月,对住院的时间没有异议,护理费是45天,误工费是105天;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鉴定书是工伤伤残报告,对于交通事故是无关的,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明了原告没有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所以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证明了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在中国**有限公司上班,但没有证明其职务、工资,对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完税证明不予认可,是原告出事故后三个月才补办的,应按照2012年建筑工人务工工资标准计算。对申报表有异议,也是原告出事故后补办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中护理人人员的身份证、厂牌没有异议;对请假条不予认可,应出具误工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02日6时30分,原告程**乘坐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出发前往**工程工地上班。6时50分左右,当行至大亚湾石化大道东联码头路口即202公交站旁,被被告一大亚湾**汽车公司魏**驾驶的粤LXl**公交车追尾碰撞,原告倒地受伤,致其右侧第3、4肋肋骨骨折,右桡骨骨折等。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19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的司机魏**负全责,摩托车驾驶人胥**和车上乘员程**均无责。原告由其公司的工友送至澳头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惠阳三和医院并住院至2012年4月17日,共计47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均由其子程**护理。根据惠阳三和医院2012年4月17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带药出院,不适随诊。2012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2年7月29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两个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根据我国《工伤标准》C.1.5条之规定: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评定原告程**为玖级伤残。
另查,根据原告所在的单位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2011年10月01日至20l2年03月02日在中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原告的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220元。粤LXl**公交车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07月02日至2012年07月0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两个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时间为107天,原告为木工,其日工资为220元,误工费为235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均由其子程**护理,护理时间为62天,护工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2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2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惠州市大亚湾**汽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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