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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5号(4)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程**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两个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两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时间为107天,原告为木工,其日工资为220元,误工费为235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日均由其子程**护理,护理时间为62天,护工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2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02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惠州市大亚湾**汽车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由其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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