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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3号



原告:何**,男,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824199207227***。
委托代理人:廖**、王**,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范**,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住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441302198606062***。系粤LY2**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二: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苏**。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22197410123***。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
负责人: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8108192***。
原告何**诉被告一范**、被告二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求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二惠州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贰佰捌拾捌圆整(¥151288.OO)(细项详见《赔偿费用明细清单》)2、判令被告三在陆拾贰万贰仟圆(¥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壹万圆(¥100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5128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1年11月25日19时1O分,被告一驾驶粤LY2**号轿车从澳头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行经大亚湾区管委会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先与由原告驾驶从管委会往澳头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碰撞后,再碰上由邓**驾驶从中兴中路准备往中兴南路行驶的粤LXD**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损坏,邓**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邓**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Y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壹拾贰万贰仟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伍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94天,其中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由表姐王**及表哥杨**两人护理,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则由表哥杨**壹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全休贰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846元。2012年7月2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O%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壹万(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涉案助力车车损为2126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60元。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原告自2010年7月起先后在**建工集团**项目部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左右。另原告在前述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住在公司所安排的员工宿舍里。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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