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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男,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射洪县,身份证号码:510922198102141***。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4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园4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5.94平方米,总价款为32461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即2011年1月7日支付首期款104618元,余款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0618元,剩余房款至今未向被告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公司与被告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01月0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10B37**,预登字号为33000213**),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郭**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购房款70618元,扣除解除合同所需的费用32462元后的余款38156元,由原告在解除上述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郭**承诺今后无论任何时候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公司的企业名誉、声誉等进行诋毁、诽谤,不得在任何媒体上散布、发表对原告以及原告开发的楼盘不利的言论,否则,原告有权继续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可以追究被告的其他民事侵权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郭**负担;执行费及其它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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