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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 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420922198104208***。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3幢1单元**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4963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10525.36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相关协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10525.36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年2月22日开始暂计算至**2年7月1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按揭贷款19328.45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收款收据;4、还款凭证;5、扣划保证金通知书;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柳**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花园第3幢一单元**号房,建筑面积为91.42平方米,总价款为349639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2009年12月28日支付首期款74639元,余275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74639元。
**0年4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向第三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借款为27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0年4月26日始至2030年4月26日止,该款直接划入被告公司账户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已经按约定将按揭贷款275000元发放至原告名下的账号内,被告自**0年6月开始按月缴纳按揭贷款。**1年10月至**2年6月,被告未缴纳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分别于**2年2月21日、6月27日扣除原告保证金10525.36元、8803.09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及罚息。
另查,原告开发的**苑项目已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3、6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09」第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凭证、扣划保证金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尚未取得**花园项目3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柳**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但至本案审理前,原告已取得相关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的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代被告向按揭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及罚息合计19328.45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垫付的按揭贷款19328.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为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其自身造成了银行利息方面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垫付款项之日起至原告付清款项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及罚息19328.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其中10525.36元自**2年2月21日开始计算,8803.09元自**2年6月27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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