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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尚未取得**苑项目10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被告巫**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但至本案审理前,原告已取得相关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的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原告请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原告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付清购房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已于2011年4月24日签收,故原告请求自2011年5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15000元,并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5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巫**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的购房款215000元及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依以下方式计算:自201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5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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