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蓝**,女,畲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现住深圳市横岗镇,身份证号码:362128197707121***。
委托代理人:钟**,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128197605200***。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程**、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园项目第2栋**号房,并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购房定金。被告在明知购房者在深圳工作的情况下,承诺有购房入户。这一承诺与大亚湾文件(惠湾办(2010)180号)不符,该文件规定:入户必备条件为在我区连续工作1年(含1年)以上工作人员,所购买的商品房单套(栋)住宅套内面积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以上;其它工作人员所购买的商品房单套(栋)住宅套内面积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以上。原告属“其它人员",所购房面积为77.3平方米,不符合购房入户条件,销售人员具有欺诈、虚假宣传或预期违规操作、的嫌疑。原告社保属深圳市,而签约在惠州大亚湾,按“在本地按揭"原则,则不能成功申请按揭,故被告具有违规操作嫌疑,同时原告存在按揭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认购协议书,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购买的房屋不符合“惠湾办(2010)180号”文件规定的购房入户条件,不是解除合同的充分条件。被答辩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上备注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答辩人保存的那一份没有备注的内容。即使备注内容是真实的,关于购房入户的备注属于无效条款,购房入户属于户籍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惠湾办(2010)180号”文件是对社会公开的,答辩人不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不构成民事欺诈。购房不能入户不影响被答辩人实现主要合同目的,被答辩人无权解除合同。二、答辩人无权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为由解除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支付购房款是买方的义务,被答辩人作为买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无权根据自己过错要求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购买的房屋具备在深圳办理按揭的条件,可以在深圳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取得**园项目第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5月27日,原告蓝**与被告签订《**园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项目第2栋**号房,总价款为306000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该笔定金计入原告购房首期款中。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6月2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总购房款30%的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如因原告原因未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支付购房首期款等,被告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另行出售原告认购的房产,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据。
此后,原告了解到其认购的房屋面积未达到大亚湾区购房入户的条件,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之间一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时,被告已经取得**园项目第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认购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双方就原告是否具备大亚湾区购房入户的条件产生不同意见,且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使订约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原告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时,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并请求被告返还认购定金1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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