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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 **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
被告:张**,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21127198309290***。
被告:贾**,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05207***。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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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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