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20106197205030***。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池**,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揭东县玉滘镇,身份证号码:445221198406086***。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律师、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7日,由于被告向原告承诺给予相关优惠,原告遂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的**园3栋一单元**号房及3栋一单元**房并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兑现向原告所承诺的优惠及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购房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100000元及双倍定金4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3张汇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支付款项10万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购买3栋**总价是40万元,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款;3栋**总价47万元,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款,这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二、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保留一个星期,逾期不交款不签订合同,定金不退。三、10万元是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预售商品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张**与被告**实业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园3栋一单元**房和**房,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同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款项。此后,原、被告未能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未能签订,被告应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支付双倍定金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100000元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不属购房款,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已付定金及其他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起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汇款清单,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口头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的**园3栋一单元**号房及3栋一单元**房并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口头协议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一直未兑现优惠承诺主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而被告认为是原告未按期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未签订合同责任的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被告是因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无法签订,因此,原、被告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均无过错。原告请求解除该口头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交定金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10万元是原告还被告的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已付的定金及房款合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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