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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黄**,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002197812054***。
被告:邹**,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30304197902084***。
原告黄**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于网上相识并开始恋爱,于2005年4月4日在湖南湘潭登记结婚,2006年10月在琼海生育儿子黄**。生育孩子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破裂,严重的是2009年7月被告带孩子回娘家的一段时间内认识了一位租住她娘家的赵某,并发生不正当的关系。10月1日,被告回琼海后被原告所知,她也承认所作所为,当时原告为了孩子的幸福考虑,原谅她的行为,不过都是过分居的生活(被告带孩子住在市里,原告在乡下做生意)。但她并不知错改错,竟然叫赵某来琼海二次,时间超过一个月。期间,原告上市里找被告的时候,被告曾多次以各种理由离开家后几天才回来。在赵某离开海南后于1月24日,被告带孩子悄悄离开海南,并与赵某一起生活在惠州,直到2月22日才与原告在网上联系,并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向琼海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2010年1月至今,被告从未回海南过,也未与原告见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黄**与被告邹**离婚;二、婚生儿子黄**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在湖南湘潭相识,2005年4月4日在湘潭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良好。2006年10月,答辩人在琼海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黄**,儿子满月后答辩人即代其与外祖母一起回湖南休产假。产假后,答辩人带儿子与母亲一起在广东肇庆打工生活。2008年10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起做生意才回到海南生活。此时,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与一位姓冯女子交往甚密,夫妻间开始争吵不断,被答辩人扬言要赶被答辩人出黄家。2009年春节,答辩人带儿子回湖南娘家过年,至3月份才回海南生活。而因上半年没有槟榔生意做,被答辩人经常打麻将取乐,不照顾妻儿,被答辩人于5月份再次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8月底回海南。2009年12月,被答辩人怀疑答辩人有外遇,对答辩人进行毒打,答辩人害怕与次日偷偷带着孩子又一次外出打工。2010年4月,考虑到年幼的孩子和七年的夫妻情份,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原谅其离家出走的行为,并重修于好。被答辩人拒绝并扬言要是答辩人再进黄家门,就会亲手将答辩人打出家门。但是,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及爱的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假如真是离婚,本人请求:一、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有婚外情的事实;二、同时答辩人拥有儿子黄**的抚养权;三、被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儿子黄**的抚养费,黄**的户口迁回湖南湘潭;四、要求分割夫妻公共财产,包括农村婚后建的楼房,槟榔加工烤房,婚后购买的所有家用电器(空调2台、29寸彩电1台,洗衣机2台,电冰箱1台、女士摩托车1台);五、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邹**于2002年在互联网聊天认识,经过一段时间恋爱,于2005年4月4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岳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融洽,在湘潭一段时间后被告随原告回到琼海生活。2006年10月16日,被告在琼海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名叫黄**。此后,原告在乡下做槟榔生意,被告带孩子在嘉积城生活。由于被告对琼海农村生活不适应,对原告的生活态度和处事方式也不认可,加上原告怀疑被告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出现裂痕。2009年4月,被告带着儿子悄然到广东惠州打工,与被告异地分居生活。2010年7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琼海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黄**与被告邹**离婚。2011年12月22日,原告黄**再次向琼海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邹**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2)琼海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邹**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与被告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由被告邹**抚养;
三、原告黄**同意每年在农历八月二十五日向被告邹**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至黄**年满十八周岁;
四、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槟榔烤房、2台洗衣机、1台电冰箱、2台空调,一部女士摩托车、一台二手小货车及一台29寸彩电等价值约人民币5万元,邹**分得人民币2.5万元,黄**同意支付2010年至2012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此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3.5万元原告黄**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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