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魏**,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身份证号码:320325197710287***。
委托代理人: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段**。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严**,系该银行部门经理。
原告魏**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下称*行惠阳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付**律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律师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简称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公寓(又名“**”)2单元**号房,房屋总价款40.4万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2010年10月7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简称借款合同),向第三人申请了38.4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剩余房款。第三人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4月11日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也自2011年5月份开始每月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2248.24元,至今已偿还了11个月共计24730.64元。另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了律师见证费600元及按揭费用180元。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未能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收到后并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原告认为,在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现由于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仍无法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已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订立和履行买卖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意义。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首付款2万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解除日止原告向第三人偿还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利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20元;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见证费600元,按揭费用180元;6、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7、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向第三人所应负的全部债务;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2、工商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3、工商机读档案,拟证明第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5、购房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收到全部房款的事实。
6、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支出的律师见证费和按揭费用。
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贷款用于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
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第三人直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贷款的事实。
9、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至今向第三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
10、房管局回复,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房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具备交付条件。
11、快递存根及解除合同通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通知及被告收到的事实。
原告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拟证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的商品房仍在施工;
2、大亚湾政府网络问政回复,拟证实被告由于其房屋质量问题,仍在整改中,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不具备入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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