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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姚**,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03100***。
委托代理人:杨**、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系惠州大亚湾**挖土机配件店登记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廖**,惠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雄,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424197910200***。
委托代理人:杨*、廖**,惠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冯**,男,汉族,1978年6月6日出生,住五华县安流镇,身份证号码:441424197806065***。
被告:李**,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龙门县平陵镇,身份证号码:441324199003042***。
原告姚**诉被告李*华、李*雄、冯**、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李*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华、李*雄、冯**是惠州大亚湾**挖土机配件经营者。2010年5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挖土机。2011年11月1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修挖土机时,不慎被一起工作的李**砸伤右手指,伤后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示指两侧神经、血管束损伤;3、右示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4、右示指伤口感染。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受伤给原告造成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显而易见,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未给付原告其他任何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四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0899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李*雄辩称:一、被答辩人姚**的陈述部分不符合事实。原告在李*华的店铺入职时间是2011年4月3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0年;二、本案中涉及的案由,被告李*华与李*雄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实属工伤性质,应该按照《劳动法》先进行仲裁再进入诉讼程序;三、本案中在处理时作出的鉴定是无效鉴定,根据举证规则的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条,当事人受到伤害时申请鉴定,应该经过人民法院同意后双方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指定鉴定,本案是属于单方委托,在程序上显失公平,鉴定的时候所用的标准不正确,应该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评定,而不是一般人身损害,我们在法庭期限内已经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四、诉前用工单位和受害人进行过调解,受害人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这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李*华、李*雄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辩称:答辩人不是老板,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案件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李**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姚**受被告李*雄的雇佣为其修挖土机。2011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姚**与被告李**一起按照李*雄的指派,在修理挖土机时,不慎被李**砸伤右手指。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示指两侧神经、血管束损伤;3、右示指近侧指间关节损伤;4、右示指伤口感染。2011年12月26日出院,次日因右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原告再次到惠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81天。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31248.5元,其中被告李*雄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7271元。原告住院前10天,由被告李**负责护理,此后,原告由其家人护理。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雄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姚**同志,在**挖机修理店做工,因不小心受伤,姚**要求**挖机店老板李*雄,一次性赔偿医药损失费人民币25000元,以后互不相干,一切后果与李*雄无关”,协议书写下后,姚**收到李*雄医疗赔偿费和损失费25000元,姚**并写下收条给李*雄收执。2012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1、姚**的损伤与本次人身损害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姚**双手功能丧失5.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姚**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其它费用,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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