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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号(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雄、李*华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姚**支付此次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6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次人身损害发生的一切费用再次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就此次人身损害发生的费用同意放弃对被告冯**、李**主张相应权利。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姚**负担,此款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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