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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谢**,男,汉族,1978年7月26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身份证号码:441827197807267***。
委托代理人:王**,**(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身份证号码:440102198409141***。
被告:谢**,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622197409265***。
原告谢**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1月21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1月24日还50000元,2月8日还5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 (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被告谢**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现欠谢**人民币拾万元,已写过欠条,本月24日还伍万,剩下伍万,2010年2月8日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其余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向原告谢**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承诺在2010年2月8日底前还清借款,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谢**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偿还欠款人民币9.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谢**支付利息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谢**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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