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号
原告:谭*龙,男,*族,1972年6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信宜,身份证号码:440921197206023***。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莲,女,*族,200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983200309263***。
原告:谭*威,男,*族,2005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983200503113***。
原告:谭*成,男,*族,200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0983200810183***。
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龙。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祥,男,*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五华县安流镇,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11255***。
委托代理人:毛**,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泉,男,*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205***。
委托代理人:毛**,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族,1975年11月08日出生,住广州市开发区广园东,身份证号码:512222197511080***。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负责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篮**,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龙、谭*莲、谭*威、谭*成诉被告陈*祥、陈*泉、何**、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何**申请追加**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原告申请对原告谭*龙的智能和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龙、谭*莲、谭*威、谭*成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陈*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律师、被告何**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20时40分,陈*祥受其老板陈*泉指派,前往惠澳大道驾驶粤A198**号小车(车主:何**)前往其修理厂修理,当陈*祥驾驶粤A198**号小车回深圳坪山其修理厂,途径石化大道漳铺村路口时,与从响水河往漳铺村方向行驶由谭*龙驾驶(后载陆**)的粤L0V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龙受伤送医院抢救,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祥、谭*龙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谭*龙受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自2011年11月3日至12月1日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谭*明从外地请假来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出院全休1个月,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本交通事故造成谭*龙受伤,其妻子陆**死亡,整个期间由其亲属黄*泉、谭*娟、谭*请假从外地来到本地处理此交通事故,共发生交通费2480元,住宿费和餐费5412元。由于谭*龙三个孩子年龄尚小,由谭*龙抚养的母亲对此痛不欲生,家庭生活更加陷入困境,谭*龙至今对妻子的死亡都是恍恍惚惚的,显而易见,这给其家庭带来了无法想象的精神痛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陈*祥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费796755.82元,被告修理厂及其经营者陈*洪、被告陈*泉、被告何**对此796755.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评残鉴定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先行赔付1万元谭*龙的医疗费,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1万元(含谭*龙伤残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000元);2、陈*祥直接向原告支付谭*龙人身损害赔偿费970元[(121940-120000)×50%],陈*泉和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陈*祥直接向原告支付陆**人身损害赔偿款347201元(694401元×50%),陈*泉和何**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此款;4、依法确认陈*祥与谭*龙互负连带责任,陈*祥对谭*龙应对陆**承担的赔偿费3472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谭*莲、谭*威、谭*成支付,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先行赔偿负责;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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