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号(2)
原告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谭*龙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子女、母亲赖**户口本、抚养证明、陆**身份证、死亡户口注销单、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母亲的身份,并证明谭*威、谭*莲、谭*成是谭*龙与陆**的子女,谭*龙与妻子陆**在本地居住有固定的收入满一年以上。
2、惠湾公交认字(2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1月14日《证明》,拟证明经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陈*祥、谭*龙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机油店及其经营者陈*洪的身份。
4、陈*泉身份证、陈*祥驾驶证、何**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身份。
5、惠阳三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共计29天,由谭*明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
6、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黄*泉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5200元,谭*娟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5100元,谭*处理本交通事故误工费5000元,谭*明陪护谭*龙住院期间误工工资4800元。
7、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票据,拟证明处理本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480元,住宿费和餐费5412元。
原告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陈*泉、陈*祥辩称:1、原告赔偿不具备审理条件,其诉求不予支持。2、有关陆**赔偿范围和数额我方认为原告计算不准确,应当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应当是157800.5元。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要求过高,酌情以每人以1000元计算。抚养费赔偿总额不超过当年一人的农村可支配收入,即41366.85元。原告误工费,由于其是从事农业生产,应该按照12006元每年除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计算,即224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1400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伤残补助以及被抚养人暂时不予支持。3、有关责任分担问题,由于本案的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作为肇事方承担50%责任,由于车主是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应当由何**支付交强险的赔偿金,由于何**车辆没有进行年审,存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我方认为在支付赔偿金之外,另外不足部分由我方和何**各自承担50%,我方部分应当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4、原告新的请求第一项、三、四项,由于我方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也不是受益人,因此我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予进行法庭上的评价。5、我们认为原告谭*龙所构成的两个十级伤残,请法庭依法确认相关鉴定结论的效力,即便结论效力成立,我方认为由于谭*龙及其他的原告人,**系农村居民,却并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受偿数额仍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6、原告谭*龙诉求被告陈*泉、陈*祥互负连带责任,对陆**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我们认为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理由是交通事故案件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已经确认,陈*泉与谭*龙对事故的发生负对等责任,该事故证明谭*龙与陈*泉应该对陆**承担按份责任,因此其诉求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被告陈*泉、陈*祥向本院提供收条,用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1140元的事实。
被告何**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意见是肇事车辆已经停运,修理厂取得对该车的支配权,在其间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修理厂承担,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答辩人认为谭*龙等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主何**已经购买交强险,并不是侵权人,且没有任何过错,且涉案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修理厂,由修理厂取得支配权,风险已经转移,何**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财产保全有异议,原告应该对错误查封承担责任。
被告何**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维修换件价格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的保单,用以证实其已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无权主张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是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财保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时40分,被告陈*祥驾驶粤A198**号小车从惠澳大道经石化大道往深圳方向行使,途径石化大道漳铺村路口时,与从响水河往漳铺村方向行驶由原告谭*龙驾驶(后载陆**)的粤L0V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龙受伤送医院抢救,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1]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龙与被告陈*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陆**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龙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及髁骨间嵴骨折;5、全色很难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原告谭*龙支付医疗费用为1644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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