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王**,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6406220***。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邬**。
被告:邬**,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6304120***。
原告王**诉被告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开发的“**园”项目的50套商品房(总面积3703.3平方米)作为担保,并承诺如若因纠纷发生诉讼,被告**公司应承担所有费用以及承担诉讼总额20%的律师费用。2012年4月30日,就借款事宜,被告**公司分别出局了三份借条,分别借款210万元、201万元、100万元,被告邬**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11万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3万元);2.被告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6.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无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邬**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11万元以及损失106.6万元,并以本金5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56593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