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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黎**,女,汉族,2001年4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理人:李**,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原告黎**母亲。
被告:黎*军,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系原告黎**父亲。
原告黎**诉被告黎*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军与李**于1997年开始同居,并于2001年生女儿黎**。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手,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女儿黎**随母亲李**生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军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与被告黎*军于1997年起同居, 2001年4月25日双方生育原告黎**。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3年11月8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女儿黎**随母亲李**生活,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女儿的生活费至18岁止,该费用于每月月底前支付。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生活费,仅于2011年7月向原告的母亲李**支付了5000元,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黎*军解除同居关系后,不跟随子女一方生活的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已就子女生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被告至今仅支付生活费5000元,差额部分应当补足。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活费54000元(2003年11月至2012年10月),此款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黎*军自2012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此款可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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