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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肖**,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11017***。
被告:刘**,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7902283***。
原告肖**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月12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育儿子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又染上毒品(婚前曾吸过毒),原告多次归劝,但被告置之不理,还偷家里的积蓄用于吸毒。孩子出生后一个月,家公被判坐牢,原住的房子被卖,原告带着孩子搬回娘家居住,被告就说去东莞打工,开头俩个月偶尔回来一两次看孩子,2010年约5月后至今未回来过,也联系不到,下落不明,不知是生还是死。原、被告二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没有抚养照顾过孩子。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分居多年已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刘**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给原告(从2010年2月起至2028年2月止,按每月700元计);三、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给原告;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给原告;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2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0日生育儿子刘**。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4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和,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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