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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江**,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原住大亚湾,现住惠阳区淡水,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汪**,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大亚湾,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诉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20号在大亚湾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月31号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汪**,原告生小孩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发生争执,而被告的性格也与婚前发生了根本变化,还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动手殴打原告多次,并纵容其父母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请求派出所调解,但其家人持回避的态度,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甚至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的心情,也根本不顾家庭和小孩,经常不回家,也根本不管家庭的开支和小孩子的抚养。2012年4月份被告完全从家里搬出到外居住至今,被告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只会增加双方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孩汪**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整;3、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位于惠阳淡水、建筑面积94.9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1110001***,现价值约40万人民币)以及江淮商务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LRC5**,价值约5万元整),原告应分得以上共同财产中的60%;4、确认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整,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房产登记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二、如果被答辩人执迷不悟,听信他人,答辩人也是没有办法,无奈接受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全是被答辩人,请求抚养小孩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负担。诉讼费也是由被答辩人负担。
被告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江**与被告汪**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1月31日生育了女儿汪**。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每月向被告父母给付生活费600元。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4月,被告搬离**号房与其父母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房产登记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医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汪**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彼此感情很好,且已经生育小孩汪**。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以及与对方父母沟通少,两人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充分认识到家庭和睦的重要性,秉承敬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多孝顺父母,多为对方利益、家庭利益着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与被告汪**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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