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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号(2)
被告**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吴**于2011年7月4日出具的《到期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吴**欠**厂港币1324932.41元,此款除**厂从2011年7月份起从吴**处购买干膜抵扣外,差款由吴**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二、从2011年8月份起吴**每月支付**厂10万人民币抵**厂付**公司货款,如吴**没有按时付款到**厂,**厂将拒付**公司货款。吴**在承诺中签名,**厂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电路板厂是被告**电路板实业公司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电路板实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惠州市大亚湾**电路板厂是一家“三来一补”工厂,母公司在香港,母公司名称为**电路板实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告**公司与被告**厂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厂签名盖章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厂对拖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已经进行了确认,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厂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厂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公司作为**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分期付款,自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付10万元,余款128164.68元于2012年1月付清。按照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时间,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10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30万元,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4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50万元,2012年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628164.68元。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厂辩称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厂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厂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是因吴**欠原告款项,然后由吴**将该笔债务转移至**厂名下的。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与原告及吴**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被告提供的吴**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确认债务转移的事实。同时,即使被告所辩称的债务转移属实,因被告和吴**在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同意吴**欠原告的货款转移至被告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电路板厂与被告**电路板实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28164.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万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20万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30万元,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40万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计算利息的本金为50万元,2012年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为628164.68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2元,由被告**厂和被告**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公司、被告**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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