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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香港元朗,身份证号码M0869**(9),系香港居民。
被告:李**,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李**、李**均由原告张**抚养,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李**于每月10日前支付1000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事财产,根据实际情况,经被告家属同意原告及俩子女可与被告家属一起居住于大亚湾区澳头镇属于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直到原告放弃居住为止,原告不拥有该房产权,也无权处理该房产,该房产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各所有。三、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及债权,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及债权的由该方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28日生育女儿李**,于2004年6月16日生育儿子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女儿李**、婚生儿子李**均由原告张**负责抚养,被告李**于每月10号前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原告抚养儿女期间,被告在不影响儿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享有随时探望的权利,但需提前通知原告。
二、原告张**与被告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实际情况,经被告家属同意,原告及俩儿女与被告家属一起居住于大亚湾区澳头镇属于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直到原告放弃居住为止,原告不拥有该房屋产权,也无权处理该房产,该房产一切事项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等归各自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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