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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6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偿付欠款人民币792819.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由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王**负担。此款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厦门**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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