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李**,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031043**。
委托代理人: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021981072210**。
原告李**诉被告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刘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人民陪审员严雨行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即原告)同意将所持有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股份,原价1166.55万元,现以11.665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被告)。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33.33%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将股权转让过户给被告,并在大亚湾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股东。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将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股份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至今拒不办理将股权返还给原告的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转让的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转让价值人民币11.665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辨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实 ;二、被告在登记变更股东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11.6655万元;三、被告已于2010年4月6日收到原告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股份,原价1166.55万元,现以11.665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甲方33.33%股份;被告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支付原告所转让的股份。该合同签订后,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6日核准了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李**变更为现股东刘**,持股比例为33.3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在该通知上签名,但未表明是否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另查明,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有三名股东,分别是惠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33.33%)、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3.34%)、李**(持股33.33%)。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批准李**与刘**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公司于2010年1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了股东,原股东李**变更为刘**(持股比例为33.33%),其他股东及持股比例不变。2010年3月28日,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持股33.34%)、惠州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33.33%)向本院发出书面意见,同意李**与刘**解除股权转让,现李**已经恢复行使股东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刘**同意解除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刘**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持有的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3.33%的股份返还给原告李**。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633元,应退回1316.5元。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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