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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701572***。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身份证号码:440921199001131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身份证号码:4325021972060100**。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苑3栋706号房,总价345536元,采取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其中首期款105536元,银行按揭2400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243310.4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243310.4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该房产进行备案登记;(2)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我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银行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缴纳的首期款105536元;(4)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转入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5)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拟证明贷款人从我司的保证金账户分两次共扣除了243310.44元;(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我司销售的房子已取得预售资格是合法有效的;(7)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潘**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潘**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苑3栋706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45536元。首期款为人民币105536元,余款人民币240000元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与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9040816000044《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借款人潘**,**公司为借款人潘**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000元给被告潘**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27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39040188000030***)中扣款人民币14898.2元、228412.24元,合计243310.44元,用于抵偿被告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2年9月3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7)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潘**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3310.4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潘**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潘**偿还人民币243310.4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公司主张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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