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男, 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松滋市,身份证号码:42242219780627****,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081994***。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44022119820309****,该公司法务。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1年07月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不按时支付货款。直至今日,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明确拒绝付款。
原告李**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07月至今货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01日起到付清该款项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明,原告李**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7月份起,被告**公司向原告李**经营的**机电经营部购买电子材料、五金等产品。截止2012年7月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李**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61270元。
庭审中,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 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07月至今货款2612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01日起到付清该款项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61270元,双方同意由被告按以下期限支付完毕该货款: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8709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87090元,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完余下货款人民币87090元。
被告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完任何一期货款给原告,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支付本案受理费2900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原告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