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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惠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营业执照注册号:4****000002****。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惠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营业执照注册号:4****040002****。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经济往来双方,由原告提供印刷品为被告方使用,在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为241045.70元。双方订购单注明为月结30天,到目前为止,结款时间最长达到240天,远远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给原告方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原告经营举步为艰,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的财务部、采购部催收货款,结果不尽人意,仅在2012年7月3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26045.70元尚无付款期限,原告被迫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26,045.7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贴纸和说明书等产品,月结30天。2011年11月份起,被告***公司开始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226045.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6045.70元。双方同意由被告按以下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户名:惠州市***印刷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惠州仲恺支行、账号:2318 0104 0005 ***):在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账号为4423 2801 0400 07***的银行存款冻结当天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元;在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余下货款人民币161045元和诉讼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
二、原告应在2012年10月25日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对被告冻结的申请书。
本案受理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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