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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184372***。
法定代表人:池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52210119880627****。
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857502***。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8月27**案受理了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8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6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82646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6台电梯送达并交付给被告,且6台电梯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90557元,尚欠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920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条付款条件以及第9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甲方(即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92089元),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在2010年验收合格后,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己超过90天,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26.7元(192089元×30%)。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9208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26.7元(按逾期部分欠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249715.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80**),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共6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982646元。合同书对电梯设备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包装、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条件、交货方式及期限、检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6台电梯设备交付给被告,并通过指定机构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055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80**),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玖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整(小写:人民币982646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柒拾玖万零伍佰伍拾柒元整(小写:人民币790557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零捌拾玖元整(小写:人民币192089元)。
二、被告按原告要求分三期支付剩余货款,具体如下:第一期,2012年10月25日支付人民币64029元;第二期,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人民币64029元;第三期,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640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2089元。
三、若被告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同意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任何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因追索货款产生的诉讼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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