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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184372***。
法定代表人:池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身份证号码:52210119880627****。
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857502***。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8月27**案受理了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H08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6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82646元(含运输费),双方并对货品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积极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6台电梯送达并交付给被告,且6台电梯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合同款人民币790557元,尚欠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19208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3条付款条件以及第9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甲方(即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92089元),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按逾期部分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现被告在2010年验收合格后,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己超过90天,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26.7元(192089元×30%)。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上述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9208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626.7元(按逾期部分欠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249715.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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