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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陈**,男, 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671219****。
委托代理人: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男, 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00612****。
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进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文**向原告陈**购买“烟花”等物品。原告陈**按照双方约定送货给被告文**。201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被告文**出具了一张“今欠陈**货款合计贰拾万元整”的欠条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同意由被告按以下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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