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张**,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深圳市布吉,身份证号码:51112119640124**。
被告:夏**,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址:惠州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222119671110**。
第三人:诸**,女,1941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惠州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31010419410903**。
原告张**诉被告夏**、第三人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第三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订做3套厨柜,分别为大亚湾**苑2栋**房、**房、**房厨柜,合计款项112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1000元,还欠10200元。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200元厨柜款项;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7日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苑**房、**房厨柜,尚欠货款7000元的事实;2.2012年7月4日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诸**位于**苑**号房安装一套价值3200元厨柜;3.(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诸**就**苑**号房与被告夏**签订了装修合同的事实。
庭审提交证据有:4.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夏**收取第三人厨柜定金500元的事实。
被告夏**未到庭应诉。
第三人诸**辩称,第一,我与被告夏**之间存在房屋装饰合同关系,但我与原告张**之间没有定做合同关系,原告张**为我**号房安装一套厨柜,是被告夏**推荐,且包含在我与被告夏**之间的装饰合同之中;第二,**号房的厨柜款,经(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由被告夏**支付,与我无关。
第三人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大亚湾**苑2栋**房的厨柜款应由夏**支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张**与被告夏**口头约定,被告夏**承揽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苑”2栋**房、**房的室内装饰装修的厨房厨柜及配件,由原告张**提供材料负责安装完成。2011年5月27日,原告张**将两套厨柜及配件送到上述约定地点安装完毕后,被告夏**在货款金额为“8000元”的送货单写上“厨柜及配件2套未付款,已付1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夏**与第三人诸**签订一份《**苑2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诸**位于“**苑”2栋**号房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和部分包料的方式由被告夏**完成。同时,经被告夏**推荐,第三人诸**同意该房的厨柜由原告张**(又名张**)完成。2011年5月24日,原告张**为第三人诸**的**号房提供一套厨柜,并为其安装完毕。2011年6月14日,第三人诸**因上述房屋装饰装修问题与夏**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诸**不服该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大亚湾**苑2栋**房诸**已经交付现金、瓷砖款、定金、预付款等共计40248元给夏**,夏**为该套装修现已安装的门窗、厨柜、吊顶等项目的原购销合同、工料费以及工人工资等由夏**负责支付给第三人;二、针对房屋装修未完成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夏**在签订协议之日退回5000元工程款给诸**,诸**不再就本工程的任何问题向夏**追究责任;夏**也不再就本工程任何事宜向诸**要求付任何款项。
2012年7月14日,第三人诸**在原告张**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厨柜1套,数量32米,单价1000元,金额3200元。此工程法院已判决由夏**付款,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张**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本业主承担责任”。
2012年8月8日,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交(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残缺不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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