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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2)
本院认为,原告张**按照定作人被告夏**的要求,自己提供材料,以自己的劳力、技术为定作人制作、安装厨柜,原告张**与夏**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张**按照约定完成**房、**房的厨柜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夏**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张**报酬。被告夏**至今只支付上述两套房屋厨柜款人民币1000元,尚欠厨柜款人民币7000元,有其签名的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张**诉请要求被告夏**支付上述两套厨柜款人民币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为第三人诸**完成的**房厨柜,该厨柜款人民币3200元,有第三人诸**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第三人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厨柜款诸**与被告夏**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确认应由被告夏**支付给原告张**,故原告张**诉请要求被告夏**支付**房厨柜款32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夏**应支付原告张**厨柜款人民币10200元。被告夏**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厨柜款人民币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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