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750333****。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荣*,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977220***。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302519770401****,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份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罩等产品,具体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以订购单、送货通知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从2011年9月到2011年10月期间,原告依照被告的订货单上约定向被告交付吸塑托盘等产品20批,合计货款为人民币614553.6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订购单、经被告签章确认的送货通知单、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全面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拖欠货款,造成了原告出现经济损失,使原告的财务状况陷入困境,给原告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极大困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为了及时、有效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14553.60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60472.07元,货款和迟延付款利息合计为人民币675025.6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反诉称,按照双方《采购订单》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在2011年9月15日前交货10万个,2011年9月20日前交货8万个,2011年9月26日前交付剩余全部货物。但被反诉人时至2011年9月28日才交付第一批仅24560个货物,且余下部分被分作七批次分别于9月30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18日交付,这与《采购订单》备注第4条:“可分期交货,9月15号交10万、9月20号交8万,余下26号前交货”之约定严重不符,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以及《采购订单》付款条件及契约条件第5条:“因卖方出货延误如买方选择收货,每迟交一日则按本订单总额1%支付违约金,至买方确认收货之日止”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约定的“每迟交一日则按本订单总额1%”承担支付违约金216002.6元的责任(订单总额654553.6元×9月15日至10月17日共33日×1%)。被反诉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02.6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公司发出一份《采购订单》,订单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料号为KCD-KD101-0098的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654553.6元。《采购订单》还对产品规格、单价、付款条件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6日至10月17日,原告***公司按《采购订单》约定的产品型号分9次送货给被告**公司。同年10月、11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4553.60元,原告***公司并出具了六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614553.60元。被告按以下期限及方式支付货款至原告的账号(开户行:中行横岗支行,户名:***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账号:7419 5795 1***):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14553.60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