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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身份证号码:46002419700102****。
委托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
负责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2900519850221****,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所有权人)。2010年l2月l3日l时58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黄**驾驶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澳大道26Km+900m处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中间隔离带后车辆侧翻,压在田**驾驶的粤BM**号轿车(载乘客洪**、黄**)上,导致两车损坏、洪**及黄**受伤、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洪**、黄**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损16168元、吊车费12000元、死者田**家属赔偿款40000元、洪**鉴定费2000元、洪**医疗费7926元、拖车费1500元、黄**医疗费2492.5元等合计82086.5元。但是被告却拒不依法向原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82086.5元给原告(其中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16168元、吊车费12000元、死者田**家属的赔偿款40000元、洪**鉴定费2000元、洪**医疗费7926元、拖车费1500元、黄**医疗费24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查明,2010年12月13日1时58分,驾驶员黄**驾驶的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澳大道26Km+900m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中间隔离带后车辆侧翻,压在由田**驾驶的载乘客洪**、黄**的粤BM**号轿车上,导致两车损坏,乘客洪**及黄**受伤、司机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湾公交认字4413058[2010]第00038号),认定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司机田**、洪**、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李**提供的该厂修理费发票面额共计16168元。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死者田**家属赔偿款40000元、吊车费12000元、洪**鉴定费2000元、洪**医疗费7926元、拖车费1500元、黄**医疗费2492.5元。
另查明,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李**,黄**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因保险车辆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车辆损坏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洪**鉴定费、洪**及黄**的医药费及已支付死者田**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收到本民事调解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李**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惠阳区排坊分行;户名:李**;账号:6227 0031 7308 0144 ***)。
二、原告李**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因粤LX**号重型自卸货车就本次交通事故再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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