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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谢**,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408021964072704**。
委托代理人:张**,开县汉**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011958091905**。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注册号:4413000000998**。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受理原告谢**诉被告李**、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李**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被告李**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
本院认为,被告李**住所地虽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但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且原、被告之间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原告谢**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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